(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何芳与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何芳,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道二村路段。法定代表人祝明建。委托代理人梁皓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洪斌,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何芳与上诉人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4日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5055元予原告梁何芳。二、被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50.47元予原告梁何芳。三、被告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差额481.84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240.92元予原告梁何芳。四、驳回原告梁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司法鉴定费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梁何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要求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告知书》中声明人的签名为原告所写予以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梁何芳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二)梁何芳在原审中已经对索尔公司持有的与上述《关于要求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告知书》内容一致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声明人处的”梁何芳”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声明人处的”梁何芳”不是梁何芳本人签名。(三)梁何芳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因经济能力有限,而在原审中放弃了对部分证据的鉴定申请,梁何芳认为,既然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出与《关于要求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告知书》内容一致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声明人处的“梁何芳”的签名字迹不是梁何芳本人所写,那么鉴于梁何芳已经否认《关于要求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告知书》的真实性,索尔公司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基于公平原则,应认定索尔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对索尔公司所称的《关于要求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告知书》中声明人的签名为梁何芳所写不予以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3月8日开始计算。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工资标准应该以梁何芳的实际应发工资为准,不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显然,原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索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06元、支付年休假工资3968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397元给梁何芳;3.判令索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梁何芳的上诉,索尔公司的答辩称:梁何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索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索尔公司与梁何芳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一)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明建签名,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合同是为办理员工入职手续由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却未能提交与原告一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索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推定过于武断,不符合事实。索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梁何芳所持之合同是为了办理入职手续,应梁何芳办理居住证之要求出具的,出具该合同之目的是为了协助梁何芳办理居住证,并非索尔公司与梁何芳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因而,当时出具合同时只做了一份交给梁何芳,且并未加盖索尔公司的公章。所以,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索尔公司未能提交与梁何芳一致的劳动合同为由采信梁何芳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有悖于事实,于理不合。(二)原审法院以索尔公司提交的《员工合同签收确认表》的签收日期与索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合同期限均不吻合,且《员工合同签收确认表》的签收时间有涂改痕迹,索尔公司亦未提交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为由对索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索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推定过于主观,有悖于法理,理由如下:第一,《员工合同签收确认表》的合同签收日期只能证明梁何芳收到劳动合同的时间,而不能证明索尔公司与梁何芳于何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合同签收确认表》其法律意义只是用于证明梁何芳于何时签收劳动合同,所以其签收时间的涂改瑕疵并不能影响《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和合同期限。因而,原审法院以《员工合同签收确认表》的签收日期去推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期限不符合法理。第二,原审法院以索尔公司未能提交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员工合同签收确认表》作为不采信索尔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分析理据,其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索尔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已与梁何芳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就当然没在2014年3月9日与梁何芳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索尔公司与梁何芳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令索尔公司负担4040元的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鉴定费应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依法由梁何芳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是由于梁何芳在诉讼中提出笔迹鉴定而产生,所以应当由梁何芳承担。(二)梁何芳主张对《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进行笔迹鉴定,并非查明本案事实之必要。因为,索尔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告知书》中记载的声明内容已合理证明梁何芳在入职时由于个人原因不要求索尔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梁何芳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事后和明确要求索尔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所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只是对梁何芳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处分的重复证明,对其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帮助,梁何芳支付鉴定费的损失,是由其执意的不当主张所造成。(三)鉴定结论虽证明《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的签名并非梁何芳本人所写,但该鉴定结论的不利后果并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而且原审法院亦未采用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的依据。所以,该鉴定费不应当由索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由索尔公司承担将有悖于法律所彰显的公平正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索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索尔公司与梁何芳已签订劳动合同,驳回梁何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梁何芳承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何芳承担。针对索尔公司的上诉,梁何芳答辩称:索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双方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双方各持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不同。梁何芳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而索尔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索尔公司对梁何芳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份合同是为梁何芳办理证件而出具的,并非双方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持有的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3月9日,该日是梁何芳入职索尔公司之日,也即双方于2012年3月9日梁何芳入职之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是因梁何芳办理证件需要劳动合同,索尔公司也应该且完全可以提供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给梁何芳,而索尔公司主张另行准备了一份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劳动合同给梁何芳有悖常理。其次,从员工劳动合同签收确认表来看,落款时间“2014年3月9日”中数字“4”有明显由“2”涂改为“4”的痕迹,而双方既然已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索尔公司晚至2014年3月9日才将合同文本交付一份予梁何芳亦不符合常理。若2014年3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索尔公司亦应提交该份合同以印证,但索尔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综合前述,本院采信梁何芳的主张,认定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即索尔公司交付的,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梁何芳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到期,梁何芳主张其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索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此后与梁何芳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索尔公司应当向梁何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本案应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7日。经核算,原审认定应付的二倍工资数额为8150.4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因梁何芳以索尔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梁何芳在《关于要求员工购买社保养老保险告知书》中明确其因个人原因不购买社会保险,虽然梁何芳对该告知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不进行笔迹鉴定,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故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梁何芳既然因个人原因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且此后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此反悔并要求索尔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索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为其补缴。在此情况下,梁何芳以索尔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梁何芳于2012年3月9日入职索尔公司,至其2014年6月7日离职,梁何芳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4天,2014年度应享受年休假2天,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梁何芳应享受年休假待遇天数均未提出异议,梁何芳上诉主张原审计算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有误,应以其实际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而梁何芳每月的实收工资中包括梁何芳的加班工资,依据前述规定,应剔除加班工资再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梁何芳主张以其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标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结合佛山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以1310元/月为标准计算梁何芳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481.74元和240.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中索尔公司提交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梁何芳对其上签名的真实性不确认,并提出鉴定申请,索尔公司亦同意对该声明书上梁何芳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声明书上梁何芳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就该份证据而言,梁何芳的主张成立,而索尔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故因该份证据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索尔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