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绍崇与李巍、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秦小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龚振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何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崇,李巍,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秦小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龚振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何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杨绍崇,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监护人刘元美,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巍,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负责人苏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被��秦小雄,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姚惠明。被告龚振鹏,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负责人陈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一,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负责人曾智。原告杨绍崇与被告李巍、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秦小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龚振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何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南站名称发生变更,现原告杨绍崇于2015年10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绍崇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绍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绍崇负担。审判员 雷鸿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