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3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建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系《纯真》等1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该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两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出此授权的权利。为有效管理被授予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经查实,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纯真》《反而》《憨人》《候鸟》《明白》《温柔》《相信》《知足》《时光机》《为什么》《爱情万岁》《人生海海》《恋爱ING》《叫我第一名》《借问众神明》《心中无别人》《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等18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同);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3,96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音乐电视作品《叫我第一名》的权利主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并明确,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点唱费用59元、住宿费402元、公证费3,500元及邮寄费6元,其中住宿费、公证费、邮寄费系就包括本案在内的19个案件一并支出,在本案中主张后,与本案一并提起诉讼的其余案件中不再主张。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等内容。《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还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及“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ISBN978-7-7999-2281-2”等内容,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的名称,其著作权人署名均为滚石公司。原告主张权利的《纯真》《反而》《憨人》《候鸟》《明白》《温柔》《相信》《知足》《时光机》《为什么》《爱情万岁》《人生海海》《恋爱ING》《借问众神明》《心中无别人》《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等17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上述精选集DVD14中。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等。经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虹莘路近漕宝路“漕宝购物中心”内的“上海歌城”点唱系统内点播了192首歌曲,选取第一首与最后一首歌曲进行了完整播放,对剩余的190首歌曲播放了开头部分。在上述过程中,由公证人员对现场播放情况及相关状况进行了拍摄,同时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状况和上述点播的歌曲曲目进行了拍照。原告上述消费过程支出59元,就上述公证过程支出3,500元。涉案17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上述公证过程中均被点播,经比对,音乐、歌词、画面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又查明,原告为参加包括本案在内的19个案件的庭审,支出住宿费402元。2015年9月1日,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9,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4)沪东证经字第1892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均系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且能通过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的包装、内页等处的相关署名内容,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滚石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依据与权利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已反映了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点播涉案歌曲的过程,虽然部分仅播放了片段,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KTV供公众点播的歌曲通常具有完整连贯性,而公证过程中从播放开始到曲名出现有几秒至十几秒不等的时间,上述期间出现的画面与原告主张的相关作品一致,故该证据已初步证明了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点播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唱服务,已构成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流行程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律师费项目确属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针对批量案件一并诉讼的情况及相关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为办理证据保全所支出的点唱费用、公证费及参加本案及系列案件支出的住宿费确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实际产生,且金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就包括本案在内的19案产生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在其余案件中不再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邮寄凭证,而其提供的票据亦未能反映其邮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纯真》《反而》《憨人》《候鸟》《明白》《温柔》《相信》《知足》《时光机》《为什么》《爱情万岁》《人生海海》《恋爱ING》《借问众神明》《心中无别人》《能不能不要说》《罗密欧与茱丽叶》等17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250元;三、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理费用人民币4,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09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101.09元,被告上海歌城弘漕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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