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昌明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昌明置业有限公司,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81号原告:佛山市昌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路。,代码79937229-3。法定代表人:梁佩辉。委托代理人:成文环,系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青,系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雅乐轩酒店商铺1-4号铺面,用于餐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当前租金为17000元/月,每两年上调6%,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月租金;被告自行承担租赁商铺产生的水电费、税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拖欠租金数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商铺。但是,被告从2014年9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付。在被告拖欠各项租金费用超过20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点第(5)项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铺面并结清拖欠的租金及其滞纳金、水电费及应交税费等费用。被告拒绝签收上述通知书,但陆续在2015年1月份搬走铺位之内的物品,但上述被告应付的租金、滞纳金、水电费及相关税费等费用至今未结清。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已经拖欠租金85000元、滞纳金43778元、水电费13319.4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被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欠付租金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分别从每月租金应付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3319.4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3.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证明涉案铺位的产权情况。4.水电费明细表原件1份、水费发票原件11份、电费发票原件13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水电费。5.《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向其催收款项。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路ALOFT酒店房产所有人。2013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穆院村雅乐轩酒店商铺1-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乙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7000元,之后每两年上调6%;租赁期内租赁物业发生的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34000元;乙方如不能按期交纳租金,按拖欠租金的数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逾期超20天未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催收租金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及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返还涉讼租赁物。该邮件被退回。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租金;2015年1月15日收回涉案商铺钥匙,但被告仍有部分物品存放在商铺内,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完全腾空及清理商铺内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共计85000元(17000元×5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别以17000元为本金从每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3319.4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水费477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以及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电费12842.4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原告已支付上述期间雅乐轩酒店的水、电费数额及被告承租的商铺面积,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租金85000元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别以17000元为本金从每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昌明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费477元及电费12842.40元予原告佛山市昌明置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昌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141.94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代理审判员 孙秀娟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志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