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缪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号楼*楼商铺。经营者师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乐堂堡乡陈家河村*组。委托代理人姚玲,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镇仙踪粮站***号,暂住本市长安区东韦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委托代理人姚玲及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因合同纠纷,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某府安定广场二楼西大街美食城店内拿起一把榔头,砸坏店内玻璃门、窗户、吧台玻璃、液晶显示屏、消毒柜、卫生间洗手池、餐饮桌、电脑、音响等设施。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428元。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师某陈述,被告人缪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光盘二张,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要求判令:1、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4538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代理意见。庭审中,被告人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支付,但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民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了鉴定出的直接财物损失外,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附民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房屋租赁费用的损失,故被告人对以上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因合同纠纷,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某府安定广场二楼西大街美食城店内拿起一把榔头,砸坏店内玻璃门、窗户、吧台玻璃、液晶显示屏、消毒柜、卫生间洗手池、餐饮桌、电脑、音响等设施。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4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缪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5、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7、光盘二张;8、被告人缪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主张的要求被告人缪某某赔偿其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直接造成附民原告的财物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其价值应为14428元。附民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赁费的损失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财物损失人民币144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尚啃美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晶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