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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刑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110号罪犯苏兵,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回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2012)德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监狱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9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兵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3年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兵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苏兵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7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