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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席某,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杨某,���民。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被告杨某某,农民。被告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再,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华安:广西百色市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华安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席某、杨某甲、华安保险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超宇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宽、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及被告席某委托代理人杨再军、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崇庆、证人黄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席某所有桂L×××××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凌云县加尤镇驶往凌云县城,当行驶至S206线70公里加130米处,与被告杨某甲驾驶搭乘原告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杨某甲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当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9299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9元、误工费29520元(180天×164元)、护理费9954元(30天×99元×2+60天×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共计91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计算。庭��中原告变更请求,不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4、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立民保字第三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法院已对被告席某所有的桂L×××××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5、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表、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多年居住在南宁市兴宁区;6、南宁市兴宁区教育局学生转学联系表,证实原告��孩在原告受伤前就读于南宁市振华小学;7、劳动合同书两份,证实原告近几年在南宁从事建筑工作;8、原告妻子钟彩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在出事前原告在南宁有相对稳定的收入;9、证人黄某、黎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近几年来在南宁从事建筑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席某的肇事车辆桂L×××××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华安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已超出责任限额范围,华安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只认可住院30天每天需2人护理的护理费即5940元(30天×99元×2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相关劳动合同、损失证明等,故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医院证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按此天数计算误工费为8900.4元[74.17元/天×(30+90)天];华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本人与被告车主席某借用的,本人具有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与车主无关,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合理部分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席某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本人,该车辆已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是出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杨某某使用,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某和华安财保公司承担,不应由车主被告席某承担。被告席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某甲辩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本人也是受害者,本人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席某、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中的账户是钟彩云,不是原告本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证人证言不能直接��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华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华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银行卡,因该卡账户名不是原告本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费入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杨某某借用并驾驶被告席某所有的桂L×××××小型普通客车,由凌云县加尤镇驶往凌云县城,当行驶至S206线70公里加130米处,与被告杨某甲驾驶搭乘原告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杨某甲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9299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9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91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不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查明,桂L×××××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及其小孩���南宁市内居住生活,原告杨某近几年一直在南宁市内从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搭乘由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杨某某负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49299元,因其提供有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9520元,误工费是因受伤害后不能正常工作而受到的损失,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近几年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合同书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0天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120天,误工费计算为14805.6元(45032元/天÷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954元,因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院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本院认定以2人计算,赔偿标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68.38元(38741元/年÷365天×30天×2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3472.98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2299元,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4229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21173.9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责任限额,由华安财保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被告杨正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没有过错,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杨正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席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有何过错,故其主张由被告席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15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173.98元给原告杨某;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299元给原告杨某;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杨某承担41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71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会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超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