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洪与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76号原告陈*,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华,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原告陈洪与被告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诗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诉称:经张新介绍,被告江金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借款,超期则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金华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江金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借款,超期则按月利率3分计息,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5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张新介绍,被告江金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陈洪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借款,超期则按月利率3分计息。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江金华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对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息的约定为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江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