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书凯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凯,萧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张书凯,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张书凯不服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书凯的委托代理人曹青,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8日,萧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位于萧县赵庄镇汪屯村境内的北邻红大路、南邻赵庄汪屯村耕地、东邻赵庄汪屯村耕地、西邻赵庄汪屯村耕地,面积1.259公顷的一宗集体耕地予以征收。张书凯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张书凯与董兴武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张书凯承包经营的2.956亩土地转让给董兴武使用,张书凯直到2014年8月间才拿到该协议,发现协议书上第四条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商谈时不一致,由商谈时的使用40年改为长期。张书凯遂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该土地已被征收,且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了张书凯等九户土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明,土地已被出让给萧县徽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诉讼费由萧县人民政府负担。张书凯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萧县赵庄镇汪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书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涉案土地由张书凯转让给董兴武使用;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书凯曾提起民事诉讼。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张书凯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一致,应驳回起诉。二、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张书凯的起诉。萧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征地公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3、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4、萧县人民政府2012第2批次说明;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6、萧县2012第2批用地情况说明;7、银行进账情况;8、安徽省人民政府增减挂钩批复;9、萧县人民政府承诺书;10、萧县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方案;11、被征地情况统计表;12、征地情况调查表和确认表;13、萧县国土局和人社局的告知书;14、征地补偿证明;证据2-14证明政府征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内容,主要依据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张书凯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真实,张书凯并不知晓;程序违法,公告总共涉及28块土地,针对张书凯的承包地在此公告中并没有明确,对土地的补偿办法和安置方案萧县人民政府未公告,未举出如何公告的程序;证据2-13,真实性无异议,文件批复的用地性质是城镇建设用地,但涉案土地现在是工业用地,用地批复和实际用地事实不符,违反文件规定;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张书凯没有领到相应的补偿款和安置费,经过九户到村委会核实,村委会答复不知情。萧县人民政府对张书凯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除了村委会的公章还需要书写人签字;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张书凯的证明目的;证据2,内容违法,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能转让用于非农建设;证据3,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张书凯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萧县国土资源局、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萧征告知(2012)12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告知书》,对萧县人民政府2012-2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土地位置、面积、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所涉农业人口初步安置办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等进行了告知,载明地块十一“位于赵庄镇汪屯村境内,北邻红大路,西邻赵庄镇汪屯村耕地,南邻赵庄镇汪屯村耕地,东邻赵庄镇汪屯村耕地”,拟征收赵庄镇汪屯村集体土地1.259公顷耕地,并载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农用地的初步补偿标准为每亩35490元。并写明该告知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被征地、拆迁农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以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及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因张书凯所在村未要求听证,萧县人民政府遂按照征地审批程序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2012年6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挂(2012)16号《关于宿州市萧县、泗县2012年3个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同意宿州市人民政府上报的萧县2012年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2012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184号《关于萧县2012年第2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挂钩项目区建新地块农民集体农用地30.3548公顷(其中耕地30.1582公顷,未利用地0.0065公顷)。其中地块十一为萧县赵庄镇汪屯村集体土地1.259公顷,包含了张书凯诉争的土地2.956亩。接到批复后,2013年1月8日,萧县人民政府发布《萧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该《公告》载明“我县2012-2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已于2012年12月30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184号批准同意”,并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予以落实。其中地块十一为赵庄镇汪屯村集体耕地1.259公顷。2014年5月16日,萧县赵庄镇汪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因生产需要征用萧县赵庄镇汪屯行政村三座楼自然村村民张守俭等九户的土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本案所征收的1.259公顷土地的使用权已出让给安徽省萧县徽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张守俭、张书凯等九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复有关内容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2012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增减挂钩)(2012)184号《关于萧县2012年第2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挂钩项目区建新地块农民集体农用地30.3548公顷。其中包含了张书凯所在的赵庄镇汪屯村的集体土地1.259公顷。2013年1月8日,萧县人民政府发布《萧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所作《批复》的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进行了公告。萧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没有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规定的范围,并已按照补偿安置标准进行了补偿安置,张书凯所在村委会已经证明对张书凯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萧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后的公告及补偿安置程序。综上,萧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书凯要求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凯要求撤销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三十三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