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与翁茶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第X人民医院,翁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X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钱文耀。被告:翁某某。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余杭区第X医院)诉被告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幸、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杭区第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区第X医院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翁某某的丈夫廖某某因脑血管意外到余杭区第X医院处救治,经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期间共计医疗费57652.34元,除已支付25000元外尚欠32652.34元,当时翁某某承诺所欠医疗费在一年内付清。但到期后翁某某并未支付,无奈之下,余杭区第X医院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翁某某支付所欠医疗费3265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某某承担。原告余杭区第X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翁某某的丈夫廖某某欠医疗费32652.34元,翁某某承诺一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答辩。被告翁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余杭区第X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翁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2日,翁某某的丈夫廖某某因脑血管意外到余杭区第X医院处救治。2014年5月19日,翁某某签署《医疗费确认单》一份,载明:2014年3月22日翁某某的丈夫廖某某因脑血管意外到余杭区第X医院处救治,经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期间共计医疗费57652.34元,已支付25000元,未付32652.34元。被告翁某某在该医疗费确认单上手写签名确认该份《医疗费确认单》,并写明“所欠款将1年内付清,逾期不服,同意医院起诉”。另查明,翁某某至今未付所欠医疗费32652.34元。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因配偶生病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医疗费确认单》对原告余杭区第X医院承诺支付欠付医疗费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承诺,被告翁某某应依据承诺的付款日期和金额支付所欠医疗费。本案纠纷是被告翁某某未按照《医疗费确认单》上确认的未付医疗费金额及付款的承诺所造成的纠纷,原告余杭区第X医院有权要求被告翁某某支付未付医疗费。且被告翁某某并未提供其已经支付所欠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余杭区第X医院主张被告翁某某支付所欠医疗费32652.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第X人民医院医疗费3265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妍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