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文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蔡文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6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琴。被告:蔡文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蔡文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安信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0356.67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2460.99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以48825.7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36386.4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12683.5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名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7日,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xx武林支行)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xx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其XX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3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使用XX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3695元。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0973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305元。同时,xx武林支行与被告蔡文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其与xx武林支行间基于前述还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xx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在《xx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133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借款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向xx武林支行代偿欠款共计110356.67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10356.67元及利息(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其中12460.99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48825.75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36386.42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12683.51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蔡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