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赖某。被告:张某。原告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证据四、苏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证据五、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证据六、陈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被告张某不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陈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矛盾不大,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均回来看小孩,被告是外出打工,而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张某乙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没有去找过被告,以及没见过原、被告有争吵的时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听原告说的,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相印证,证据5属孤证,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相印证,证据6仅证明被告于2007年起至今在她家居住,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原告于2007年起至今在陈某某家(原告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的现象,2005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打了原告,原告即外出打工,打工回来就在娘家居住,很少与被告联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生育孩子后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虽时有争吵的现象,但矛盾不大,只是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不对,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些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煜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