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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礼等诉张克平、李金美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国美,杨某乙,杨某丙,张克平,李金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杨某甲,男,45岁,汉族。原告李国美,女,43岁,彝族。原告杨某乙,女,21岁,彝族。原告杨某丙,男,14岁,彝族。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丙之父。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力泉,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克平,男,44岁,汉族。被告李金美,女,44岁,彝族。原告杨某甲、李国美、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张克平、李金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力泉,被告张克平、李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李国美、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诉称,原告系楚雄市苍岭镇云甸村委会高保村民小组村民,1992年农村实行双层承包经营制,村民杨以明的承包田(大沙田)分家时委托大儿子杨某甲耕种,在耕种期间,本村村民张克平与其口头商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变更的前提下,将其大弯子田与原告杨某甲耕种的上述承包田暂时进行对换耕种,今后如有需要可随时归还。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户必须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自己的承包地,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双方虽达成互换协议,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应属无效。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承包田1.0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0.67亩,卫星实测为1.071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李国美、杨某乙、杨某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一组、养老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张克平、李金美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张克平为将零散的土地集中耕种,便于2002年主动与原告杨某甲协商互换土地,用弯子田的2丘水田(0.67亩)与原告大沙田的1丘水田(0.67亩)进行互换,因互换对原告亦有利,原告便同意了。双方达成互换协议后,自2002年种小春起开始互换经营,互不干涉。期间,被告分别于2002年、2003年对互换所得土地进行了平整,完善排水灌溉设施,共投资约18000元。现原告以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变更为由提起诉讼,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2007年才换发的,即双方在2002年协议换田时根本不可能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变更,且2007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实际上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只是经营权证未作变更,原告是因该田现涉及国家征地补偿,为了得到补偿款才不顾事实而欲毁约。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协议达成后已经履行完毕,至今已有16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克平、李金美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户与被告张克平户系同村村民户,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户将其位于楚雄市苍岭镇云甸村民委员会下高保村(原楚雄市苍岭镇云甸村高保组)大沙田的承包田一块(总面积为0.67亩)与被告户位于该村弯子田的承包田两块进行互换,双方自达成协议后互换耕种至今,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楚雄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仍是双方原有的承包土地权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双方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作变更的前提下暂时互换耕种,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故双方达成的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双方虽在庭审中陈述达成互换协议的时间不一,但以原告自认的2009年起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李国美、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李国美、杨某乙、杨某丙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