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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施惠英与陈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惠英,陈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施惠英,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系原告丈夫。被告陈良志,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加纳。原告施惠英与被告陈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志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惠英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陈良志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期限一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几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施惠英向本院提交被告陈良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良志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陈良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良志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陈良志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施惠英借得现金人民币15万元正,利息2分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被告陈良志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条所记载的款项,但综合考虑借条记载为“借现金”及其借款金额等因素,被告如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依法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举证,本院据被告陈良志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的行为,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陈良志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良志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即为月利率2%,结合我市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及民间书写借条习惯等,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良志应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惠英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陈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施惠英于十五日内,被告陈良志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