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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郑文良与王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良,王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郑文良,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力,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郑文良诉被告王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良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将一批木材交给原告加工成木雕工艺品,至2013年底全部完工。2014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拖欠的木雕加工费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力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将一批木材交给原告加工成木雕工艺品,至2013年底全部完工。2014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郑文良木雕工钱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并于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双方同意在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王力身份证号码:155777770052014.1.23。”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3年6月至2013年底,原告郑文良为被告王力加工木雕,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2014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力结欠原告郑文良加工费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力出具给原告郑文良的欠条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郑文良请求被告王力支付加工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文良加工费人民币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粦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