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腾良与何伟杰、杨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腾良,何伟杰,杨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腾良,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宏,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英,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张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腾良为与被上诉人何伟杰、杨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何腾良是被告何伟杰的父亲,是被告杨炳英的公公。被告何伟杰于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何腾良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2008年1月5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75000元;2008年3月16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2008年5月4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9万元;2008年6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2008年10月16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7000元;2008年11月15日出借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2000元;以上借款金额累计人民币32.4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何腾良及被告何伟杰均主张以上借款系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杨炳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何腾良一审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并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何腾良与被告何伟杰均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从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1月15日,短短一年时间内,原告向被告何伟杰提供的借款金额达32.4万元,仅凭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腾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原告何腾良负担。上诉人何腾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伟杰提供的借款金额32.4万元,仅凭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金额共计32.4万元系7份借据的总金额,并非是一次性借款的金额。该7次借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7.5万元、5万元、9万元、1万元、1.7万元、4.2万元不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伟杰系父子关系,且上诉人已经80多岁,身体行动不便,不习惯于到银行提取现金,生活中仍习惯于使用现金交易。故每次借款均是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何伟杰,且何伟杰对此予以确认。3、上诉人现金流充裕,有足够现金用于日常交易。上诉人主要经济来源之一为收取物业租金,而该租金大多为现金收取,而被上诉人何伟杰每次借款时只需提前一两天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即可筹集被上诉人所需的款项金额。二、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事实及现金交付情况,被上诉人何伟杰予以承认并认可。且有案外人朱兆振关于从何伟杰手中收取建房工程款予以佐证。整个事实证据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足以说明借款的事实及相关金额。三、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伟杰之间,而被上诉人杨炳英仅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受人参与诉讼。现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化,杨炳英矢口否认借款一事亦属于情理之中,但其否认该事实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其否认态度亦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满足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交付资金。而该交付即分为两种交付,一为银行转账交付,二为现金交付。本案中的7笔款项均为现金交付,符合法律要件,且借款人何伟杰予以确认。整个借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生活常识。一审法院误将七笔款项金额认定为一笔款项,进而认定交易金额过大而未予支持的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系错误的判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伟杰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杨炳英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所谓的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称案外人朱兆振从何伟杰手中收取建房工程款即可佐证出借款项事实,显然无理无据,不值一驳。三、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之诉称是虚假的,所谓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何伟杰建房根本不是事实。四、为了达到不法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伟杰串通编造借款事实,虚假诉讼,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需就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及款项的交付进行举证。何腾良提交了借条,并主张所有款项系现金陆续交付,本院认为,在借条涉及的一年左右的时间里,何腾良现金交付高达32.4万元的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房屋承建人的证人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的款项交付事实,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上诉人何腾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