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沈宝柱与吴成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柱,吴成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437号原告沈宝柱,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吴成柄,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原告沈宝柱诉被告吴成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柱诉称:被告在承建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项阳园内三栋楼期间,于2014年6月购买原告楼板,共计货款15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被告吴成柄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在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承建的建楼工地运送楼板,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沈宝柱楼板款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元正。(项阳园内,三栋楼用)”的欠条。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运送楼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宝柱货款十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被告吴成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