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09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邢台市冶金北路四处东门口与介某因琐事动手打架,介某被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介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介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劳动教养通知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时,未能妥当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能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