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无锡市某团购连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撤销)。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自动投案并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盛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假日广场路边,因琐事与驾驶苏B×××××号“纳智捷”汽车的被害人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盛某采用踩踏、脚踹等方式,将该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抬头显示器等物品损坏,所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14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盛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退出人民币8014元(由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涉案车辆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18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盛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盛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在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014元的基础上,另外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盛某退出的人民币8014元(由公安机关暂扣),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