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吴家塘镇铁罗村村民,住该村墟分2号,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吴家塘镇铁罗村村民,住该村墟分2号,身份证号码350781198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增长,双方感情转淡,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急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原告失望透顶。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一个人带着孩子,自己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过几年的磨合仍无法适应,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平均分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书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书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生有一子陈某乙。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没有联系。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