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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伙同周某某驾驶豫QDG0**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大李河组南河边,二人使用药狗丸将大李河组村民陈某某家的一条黑色土狗药死偷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56元。(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伙同周某某驾驶豫QDG0**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闫庄组东河边栗树园内,二人使用药狗丸将闫庄组村民刘某某家的一条灰白色土狗药死偷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40元。(三)2014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伙同周某某驾驶豫QDG0**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关沟村高某某羊场北侧山坡处,二人使用药狗丸将高某某家的一条灰色土狗药死偷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四)2014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伙同周某某驾驶豫QDG0**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确山县瓦岗镇下沟村陈庄组西侧,二人使用药狗丸将陈庄组黄某甲家的一条黄色土狗药死偷走,后被村民王某丙发现拦截未果,随后王某丙电话联系村民孙某某在瓦岗镇刘老庄王庄组西侧村村通公路上拦截,被告人郭××驾驶该面包车绕开孙某某后逃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400元。(五)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伙同周某某驾驶豫QDG0**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巍山铺组西山公路北侧麦地内,二人使用药狗丸将泌阳县铜山乡邓庄村民王某丁家的一条黑色土狗药死偷走,后二人驾车窜至桐柏县黄岗镇核桃树村被黄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孙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黄某甲、王某丁经济损失1496元。本院(1998)确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