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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贵清、杨玉伟与折少华、乌海市万企景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清,杨玉伟,乌海市万企景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折少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王贵清,男。原告杨玉伟,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万企景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后摩尔沟。法定代表人韩卫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全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折少华,男。原告王贵清、杨玉伟诉被告乌海市万企景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折少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山和被告乌海市万企景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因乌海市卡布其华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二原告1200万元不能偿还而诉讼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乌海中院作出(2011)乌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相关财产办理了移交手续并作出(2012)乌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2月,二被告无视生效法律文书,在明知乌海市卡布其华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房等财产他人无权处分情况下,将地上原有建筑物、设备等全部拆毁,形成露天开采区。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因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调解书再审被驳回起诉,后乌海市中院再审作出恢复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故再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销毁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1200万元,其中王贵清本金700万元,杨玉伟本金500万元,并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三年多应得的利息损失222万元。被告乌海市万企景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原告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以侵权诉讼被告,但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对乌海市卡布其华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享有权利被驳回。二原告现在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证件齐全的合法企业,乌海市卡布其华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区占地在我公司批准范围内,我公司的开采行为是合法的,而二原告却无证件证明取得相关权利,故对二原告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折少华辩称,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与胡殿忠、乌海市卡布其华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履行顶账协议的诉讼,经海勃湾区法院判决确认,乌海市中院也维持了此判决,二原告主张的财产属其所有,而二原告出具的与乌海市卡布其华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表上的公章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二原告已取得相关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曾于2012年诉讼二被告要求恢复原状,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又于2014年诉讼被告乌海市万企景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停止对厂区土地的侵害,返还并恢复厂区土地原貌,因二原告不能证明拥有合法权利被裁定驳回。现二原告合并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销毁财产造成的损失,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厂房、库房、宿舍和厂区占地已依法办理合法手续已诉讼裁定驳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调整。二原告主张对2011年12月19日与乌海市卡布其华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企业资产移交接收书”载明资产享有权利,“企业资产移交接收书”载明的球磨机及配套设备、供电线路和厂区范围内的其他一切附属设施,二原告未能证明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及合法实际占有,不能享有相应权利,故二原告诉讼,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贵清和原告杨玉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00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原告已预交),不由双方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光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