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养乐与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480号申请执行人施养乐。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胡其仁,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南举路84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施养乐与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施养乐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扣除600000元);二、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施养乐律师费损失121700元;三、原告施养乐有权以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2台加弹机(高速牵伸变形机)、36台双龙牌喷水织机(以工商部门办理的抵押清单所列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施养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果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55260元,由原告施养乐负担4576元,由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684元。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施养乐,原告施养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施养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72384元,申请执行费5326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小型汽车4辆,经查找未果,后本院在车辆登记部门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和吴江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横扇镇镇西民营区房产(所有权证号2××××226),该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发现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三环路北侧(圣塘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02××××474、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5)第02××××16-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2014585、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5)第02××××016-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971、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5)第02××××16-3号)上述房地产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盛泽镇三环路北侧(圣塘村)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已由本院另案查封,且本院已委托评估。再查明,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已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现处于侦查阶段。因无法确定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是否涉及追赃事宜,为此目前在本院涉及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的尚未审理结束的部分案件已中止诉讼,故现在尚未进入拍卖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也不宜处置,待处置条件成就后再行处理,若继续执行,可能有损相关当事人权益。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其仁现下落不明。故本案应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恢复执行条件出现,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财产拍卖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吴江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该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已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现处于侦查阶段,目前在本院涉及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的尚未审理结束的部分案件已中止诉讼,故现在尚未进入拍卖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也不宜处置,待处置条件成就后再行处理,若继续执行,可能有损相关当事人权益,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将来恢复执行条件出现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