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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汤景瑞与宋延春、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景瑞,宋延春,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汤景瑞,居民。被告宋延春,居民。被告宋金龙,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金龙、宋延春系父子关系。因周转需要资金,二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拖延不还。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宋延春宋金龙2014年8月17日2014年11月17号之前还款”。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故应认定为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延春、宋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景瑞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