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康美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75号原告陈康美,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管民翔。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原告陈康美不服被告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市房管局被撤并,其相关行政职责由新成立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承继,故本院变更市住建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美,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管民翔、谢文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坚、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美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市房管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沪房地资(2001)拆许发字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同月25日原告收到原市房管局的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的文件名称为《关于核发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拆许发字第51号)(以下简称《核发通知》)。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文件是“沪房地资(2001)拆许发字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市房管局公开的文件名称是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与原告申请不相一致。原告曾向原市房管局进行过网上咨询,原市房管局答复原告“根据区局上报资料,我局核发沪房地资(2001)拆许发字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可知既存在51号《核发通知》,又存在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市房管局仅公开该通知,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申请特征描述之间明显不符的问题未给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故诉请法院撤销原市房管局作出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44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住建委、市政府辩称: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原市房管局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获取“沪房地资(2001)拆许发字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他特征描述为:对申请人2015年1月4日的网上咨询,市房(管)局于5月1日作出反馈信息“根据区局上报资料,我局核发沪房地资(2001)拆许发字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具体用途中明确原告已获取《核发通知》。同年6月23日,原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在办理具体手续后向其公开编号为沪房地资(2001)拆许发字第51号的《核发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申请人原市房管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后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6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于同年9月7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字(2015)第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核发通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原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市房管局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审查其所属工作部门所作行政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应职责。原市房管局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原市房管局制作的,文号为沪房地资(2001)拆许发字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机关根据原告对政府信息的文号描述,经检索后发现该文号指向的是被申请机关制发的《核发通知》。据此,原市房管局答复原告并决定向其公开该通知,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根据原市房管局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庭审中,被告市住建委确认原市房管局并未制发过前述文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原告庭审中也承认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系争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中原告知情权并未受到影响。因此原告认为原市房管局答复错误,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康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原告陈康美已预交),由原告陈康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