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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易门县宏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易门县宏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1XXXX。法定代表人高常贵,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忠,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忠,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八街村委会月照村。原告易门县宏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薛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县宏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常贵及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被告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易门县支行把借款110万元打到被告李永忠指定的安宁钰元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忠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还款时间已过,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息24%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为13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永忠与锦鑫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此笔款项我认可,但是借据上面没有写利息是如何计算,只有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约定。我的小产权房是夫妻双方共有,我认为是夫妻共有财产,而借钱的是我个人以及公司的名义。但对于本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无异议。原告宏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企业法人。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企业法人。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常贵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常贵的自然人身份情况。5、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易门县支行把借款110万元支付给被告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7、还款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永忠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前赔还借款110万元,借款利息按第三方约定履行。经质证,被告李永忠与锦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忠及锦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永忠与锦鑫公司向原告宏泰公司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时间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7日原告宏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电汇形式打款1100000元到安宁钰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李永忠与锦鑫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期届满后,被告李永忠与锦鑫公司未向原告宏泰公司支付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还款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李永忠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利息由李永忠还款之日按第三方约定履行。另,庭审中被告自认与第三方约定利息为4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3月17日李永忠与锦鑫公司共同向宏泰公司借款1100000元,李永忠与锦鑫公司向宏泰公司出具借条,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条记载,李永忠与锦鑫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被告与第三方约定履行。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5年3月17日借条的记载,双方在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8月6日的还款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被告应当按照与第三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与第三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分,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仅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从实际付款次日计算,即2015年3月18日计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门县宏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794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964元,由被告李永忠、安宁锦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 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