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子荣与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荣,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姚子荣,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姜龙,系开鲁县开鲁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冶天(常用名王治天),男,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波,系通辽市经济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丽娟,女,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被告王锐成,男,下岗工人,现住开鲁县。被告袁贺敏,女,58岁,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开鲁县。原告姚子荣与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姚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龙、被告王冶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海波、被告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姚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龙、被告王冶天委托代理人包海波、被告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成、袁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荣诉称,被告王冶天与被告姚丽娟系夫妻关系。我是被告姚丽娟的父亲。被告王锐成与被告袁贺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冶天系被告王锐成与被告袁贺敏的儿子。四被告系一居生活。被告王冶天与姚丽娟于2009年结婚,2013年6月12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9日止我共为被告借款本金223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5%。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王冶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但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被告王冶天与被告姚丽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其中包括所欠原告的债务。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冶天已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同时其中还有几笔欠款并非真实存在。因为欠据中欠款人王冶天的签名并非王冶天本人书写。同时王冶天本人对其中几笔债务也不知情。另外王冶天与姚丽娟之间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就已经发生纠纷。姚丽娟就已经产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想法,而恰好有几笔债务是属于姚丽娟与原告所做的虚假债务。同时姚丽娟本人也无法说明上述这些债务具体发生的原因及使用用途。因此,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姚丽娟辩称,原告所述的债务都是真实的。同意偿还。被告王锐成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借款。我不知道这些借款,只有王冶天、姚丽娟离婚后才知道。被告袁贺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锐成的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冶天与被告姚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锐成与被告袁贺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冶天系被告王锐成、袁贺敏之子。四被告系一居生活。2013年6月12日,被告王冶天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冶天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冶天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7日,被告王冶天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冶天、姚丽娟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5月18日,被告姚丽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被告王冶天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2日的四张欠据有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文字鉴定,后变更为仅对2014年3月12日的欠据进行文字鉴定,本院认为其余三张欠据合法有效并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2日的欠据在文字鉴定前,原告自认该欠据上的欠款人处“王冶天”并非本人书写,但被告王冶天坚持要求鉴定,鉴定结果为欠款人处签名不是被告王冶天所书写,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冶天自行负担;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2日、2014年1月7日的两张欠据,被告姚丽娟予以认可,被告王冶天对除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均认可,但被告王冶天未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5、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欠据一张,被告姚丽娟予以认可,被告王冶天认为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姚丽娟所做的虚假债务,而被告王冶天未举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该欠据合法有效并采信;6、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9日的欠据,原告陈述为因其有事外出将钱留给姚丽娟的妹妹姚丽爽,由被告姚丽娟向姚丽爽出具的欠据,被告姚丽娟认可原告陈述,而被告姚丽娟在本案中陈述与姚丽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在被告姚丽娟、王冶天离婚诉讼中,被告姚丽娟陈述欠姚子荣本金200000.00元、欠姚丽爽本金23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姚丽娟的父女关系,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锐成、袁贺敏对原告提交的八枚欠据均有异议,但均未举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锐成、袁贺敏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系夫妻关系,其中一方或双方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冶天、姚丽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主张债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冶天辩称已偿还原告4、5万元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举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被告系一居生活,被告王锐成、袁贺敏未举证据证实由被告王冶天、姚丽娟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王锐成、袁贺敏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共同偿还原告姚子荣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2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共同偿还原告姚子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共同偿还原告姚子荣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共同偿还原告姚子荣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7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五、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共同偿还原告姚子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六、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共同偿还原告姚子荣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00元,减半收取2735.00元,由被告王冶天、姚丽娟、王锐成、袁贺敏共同负担。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王冶天负担。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繁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