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树良与曾远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树良,曾远强,高加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曾树良,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远强,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泽勇(曾远强侄子),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1。被告高加平,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泽勇(曾远强侄子),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大道南道8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树良诉被告曾远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被告曾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泽勇,被告高加平的委托代理人曾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曾远强驾驶粤T28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共乐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0KM+100M处,超车时与原告曾树良驾驶的川Q90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曾树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树良受伤后在兴文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远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树良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曾树良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需他人护理6个月,误工时间10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30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远强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项目均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粤T2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本次事故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高加平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粤T28X**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票据并结合病历核算,并扣除部分自费用药,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20元的标准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因已经评残,且第二次手术并未实际进行,故对8个月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应按住院25天,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原告出具的《村委会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即使计算误工费,答辩人也仅确认按原告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鉴定费:应按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该费用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交通费:该费用过高,且无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定。车损费:对该费用不认可。同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保单发引进、兴文县僰王山镇两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被扶养人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分摊情况;3、病历、出入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情况;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限及垫付的鉴定费情况;5、村社证明、单位证明、建筑工程师资格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便从事建筑工程管理工作,没有在家务农,其赔偿标准应使用城镇标准。6、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曾远强、高家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三期费用的时间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的意见不予确认,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后续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被告高家平、曾远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交收据及垫付通知书,证明被告曾远强、高家平垫付费用的情况;2、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家平、曾远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及被告高家平及曾远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对权力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曾远强驾驶粤T28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共乐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0KM+100M处,超车时与原告曾树良驾驶的川Q90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曾树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远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树良无责。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实际住院25天。另查明,粤T28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高家平,在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远强、被告高家平向原告垫支12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已经扣除了两被告垫支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曾远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文县利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83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83.3元予以支持;(二)续医费:经鉴定,原告曾树良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对续医费10000元予以确认。(三)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予以支持,计25×15元/天=375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为配合治疗和保证受害人治疗期间的身体健康,使其尽快康复,在治疗期间适当地加强营养是必要的。结合其健康状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的开支是合理的,但原告住院期限为25天,原告主张按50天计算无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5天×20元/天=500元。(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他人护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2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我市护工收入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25天=1500元;(六)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原告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原告长期工作在城镇城镇,故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费为:24381÷12÷30×66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47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兴文县基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4381元/年×19年×10%=46324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7110元/年÷2×10%=1778元;(九)鉴定费:因三期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对三期鉴定的意见不予确认,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后续医疗费用予以确认,故对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300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就医以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十二)车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400元予以确认。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883.3元;2、续医费10000元;3、伙食补助费375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1500元;6、误工费4470元;7、残疾赔偿金463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400元;12、车损费240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为1+2+3项,合计费用为26258.3元;应列入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的费用为4+5+6+7+8+9+10+11项,合计费用为59272元;应列入交强险车损费限额的费用为第12项,合计费用为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930.3元。被告曾远强驾驶的粤T2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不足医疗费部分(26258.3-10000=16258.3元)联合财保公司在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927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费24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71672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162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曾远强、高家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