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秀卿与王晓燕、梁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卿,王晓燕,梁贵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王秀卿。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被告:王晓燕。被告:梁贵君。原告王秀卿诉被告王晓燕、梁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被告王晓燕、梁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晓燕系姑侄关系。2012年底开始,被告王晓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我处借款共计29.7万元,并于2015年5月4日为我出具了三份书面借条(分别为16万元、10万元、3.7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燕至今未还。被告王晓燕与被告梁贵君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燕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否认,我肯定向原告借款了,但是没有这么多,这三张借条是我汇总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不属实,以前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给付我钱款时都先将利息扣除了,每次都没有足额给付我款项。借条日期我是按照原告要求书写的。我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我和被告梁贵君的外债、信用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家庭花销、为孩子治病等。被告梁贵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然与被告王晓燕是夫妻,但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钱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晓燕系姑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底开始,被告王晓燕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9.7万元,并于2015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三份书面借条(分别为16万元、10万元、3.7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投资连结保险个人保单投资报告、存折、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被告王晓燕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贵君与被告王晓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梁贵君应与被告王晓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梁贵君辩称被告王晓燕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辩解意见,因被告梁贵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晓燕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被告梁贵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没有利息的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王晓燕辩称每次原告给付被告王晓燕所借款项时都先将利息扣除之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王晓燕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燕、梁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卿借款人民币2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燕、梁贵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