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永伟与玉门市绿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伟,玉门市绿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案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拟稿人:尉志勤附件:8拟稿单位:玉门镇法庭校对:倪超案号:(2015)玉民初字第686号2015年10月30日封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永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被告玉门市绿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永伟诉被告玉门市绿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志勤独任审理,原告王永伟、被告玉门市绿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洋葱种植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洋葱籽种,原告为被告种植洋葱3亩,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在收购季节不收购,每亩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到2013年洋葱收购季节,被告迟迟不来收购洋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不予收购,致使原告已收获的洋葱无法出售而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被告均不予答复,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500元(3亩X1500元/亩)。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在收购期间,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50-100元进行收购,收购价为600元,交货地点为玉门市绿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厂内,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向被告交葱,原告也未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按照约定提供洋葱种子,原告方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洋葱与洋葱种子款,被告方未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了以一份《洋葱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洋葱籽种,原告为被告种植洋葱3亩,秋后被告进行收购,收购价每吨比市场价低50-100元,保底价300元,被告无偿提供包装袋,收购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收购标准5公分以上,交货地点玉门绿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每亩1500元。洋葱采挖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曹洪亮给本公司代理人赵某送白葱网袋一次,赵某从公司给原告等农户取网袋一次,合计12000条。证人赵某证明当年洋葱市场价为700-800元,被告当年收购价较低,但没有证明被告给出的具体收购价格。因原、被告对收葱价格有争议,原告没有将葱交至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料种植收购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按每吨520元收购洋葱,低于2013年洋葱价格700-800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永伟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尉志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超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