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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黄滨,林雨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47号原告: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莹,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街道太行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滨,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滨,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林雨水,金泰粮油公司财务副总监。原告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以(2015)贺八民二诉保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建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之后,根据被告饲料公司申请,以(2015)贺八民二诉保初字第7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广建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的冻结。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媛月、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达池、朱晓莹,被告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武、被告林雨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黄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年利率21.6%,并约定了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依主合同约定;也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泰粮油公司以其有使用权的四宗土地: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仁义村斯文寨的[贺国用(2012)第220044)号、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街[贺国用(2012)第220040)号、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街的[贺国用(2012)第220041)号、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街的[贺国用(2012)第220048)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400万元汇入广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广建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从未按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后经协商,借款展期到2015年3月15日,展期届满,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拖欠利息34万元。原告多次致函,但各被告均不能提出妥善解决方案。请求判令:1、被告广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到期利息34万元。2、被告广建公司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3、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备经营小额贷款资格,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收据,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3个月,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1.6%计息,并约定了保证金;逾期还本付息的,按1‰/日支付违约等条款,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广建公司账户,广建公司收到款项,合同到期后,广建公司不能及时还本付息,经各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3、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2份),证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为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其中被告金泰粮油公司以其位于八步区仁义镇仁义村斯文寨贺州国用(2012)第220044号、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街贺州国用(2012)第220040号、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街贺州国用(2012)第220041号、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街贺州国用(2012)第220048号四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提示到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催款,双方认定共付利息10万元。5、合同保证金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保证金为16万元。被告广建公司辩称:广建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392万元,因为借款人于借款当日支付保证金8万元给原告。约定年利率21.6%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日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建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回单,证明广建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保证金8万元。被告林雨水答辩称:本人承担的不是实物担保,作为金泰粮油的财务副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由公司偿还,且金泰公司有抵押物,当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时本人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雨水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广建公司、林雨水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林雨水对被告广建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广建公司与原告正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年利率21.6%。合同第九条第9.2项、第9.3项约定:不能按期返还借款、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贷款金额的1‰(日利率)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依主合同约定;也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金泰粮油公司以其有使用权的四宗土地: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仁义村斯文寨的[贺国用(2012)第220044)号、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街[贺国用(2012)第220040)号、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街的[贺国用(2012)第220041)号、坐落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大宁街的[贺国用(2012)第220048)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400万元汇入广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广建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广建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同意向原告支付16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若借款人切实履行合同,则此保证金退还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从未按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清偿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广建公司、抵押人金泰粮油公司、保证人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有4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广建公司、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名确认。后经协商,借款展期到2015年3月15日,展期届满,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只断断续续支付利息10万元。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拖欠利息34万元。原告多次致函,但各被告均不能提出妥善解决方案,也不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正润公司与被告广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泰粮油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借款人广建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届满,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广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到期利息34万元,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建公司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1‰/日折算为月利率即3%,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但应扣除履约保证金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金泰粮油公司、黄滨、林雨水对被告广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一是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费用产生的证据,二是在借款人违约之后,出借人已得到按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的支持,已经可以弥补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建公司抗辩,约定年利率21.6%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及到期利息34万元。二、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应扣除履约保证金8万元。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黄滨、林雨水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贺州市正润集团桂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黄滨、林雨水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俊代理审判员  张媛月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