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郎淑英与赵文萍、孟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淑英,赵文萍,孟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916号原告郎淑英。被告赵文萍。被告孟俊峰。原告郎淑英诉被告赵文萍、孟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萍、孟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后借现金10万元,月息1分。原告于2014年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没钱偿还,给原告换了借条,出具借条一张,以前的利息另出具钱利息1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16000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赵文萍及孟俊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郎淑英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2014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郎淑英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计算(月付利息壹仟元整),借款人:赵文萍2014年10月16号”。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郎淑英利息现金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赵文萍,2014年10月16”。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6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文萍及孟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文萍于2014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郎淑英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计算(月付利息壹仟元整),借款人:赵文萍2014年10月16号”。同日,被告赵文萍就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郎淑英利息现金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赵文萍,2014年10月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赵文萍与孟俊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赵文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郎淑英与孟俊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萍、孟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淑英借款本金十万元、利息一万六千元;二、被告赵文萍、孟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淑英借款利息,按本金十万元,月息一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郎淑英负担76元,被告赵文萍、孟俊峰负担1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