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又红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又红,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75号原告:张又红,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程瑞,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李承华,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向荣,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又红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设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被告东阳建设公司、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又红诉称:2014年年初,东阳建设公司与安徽中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旋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来安县棚户区改造(东方巴黎城-莱茵花园)工程由东阳建设公司总承包。2014年7月5日,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与其签订了《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将来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所有水电、暖通、弱电智能化工程由其承包,付款方式按东阳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为基础,收取其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缴纳50万元,进入工程施工前缴纳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7月5日、7月7日、7月23日三次向承包合同中指定账户汇款6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底,其得知东阳建设公司与中旋置业公司已经在2014年7月20日解除了《工程承包协议》,涉案工程东阳建设公司已经失去总承包资格,导致其与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其多次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东阳建设公司、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5万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承担诉讼费用。东阳建设公司、东阳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又红没有提供其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65万元的收据,合同中署名李广成的银行账户不是其公司指定的账号,其公司没有收到张又红履约保证金;张又红主张利息与合同约定相互矛盾,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东阳建设公司与中旋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中旋置业公司将来安县棚户区改造(东方巴黎城-莱茵花园)工程发包给东阳建设公司总承包。2014年7月5日,李广成作为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代表与张又红签订了《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将来安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所有水电、暖通、弱电、智能化等工程分包给张又红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东阳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为基础。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收取张又红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缴纳50万元,进入工程施工前缴纳150万元,张又红应支付于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指定账号。合同中李广成与张又红分别签名并加盖有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印章。同时合同中载明甲方及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为:李广成,合肥市工行天鹅湖支行6222081302002810808。合同签订后,张又红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委托其朋友王乔通过银行向合同中载明账户汇款履约保证金20万元、7月7日委托其妻子卢慧丹通过银行向合同中载明账户汇款履约保证金30万元、7月23日委托其妻子卢慧丹通过银行向合同中载明账户汇款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三次总计汇款履约保证金65万元。2014年10月20日,中旋置业公司向张又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中旋置业公司与东阳建设公司签订的(东方巴黎城-莱茵花园)工程承包协议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为此,张又红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东阳建设公司、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5万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张又红出具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旋置业公司向张又红出具的说明一份,户口薄、结婚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又红是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数额是多少;二、东阳建设公司、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张又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一,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与张又红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收取张又红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时缴纳50万元,进入工程施工前缴纳150万元,张又红应支付于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指定账号。因该合同中记载的银行账号只有“合肥市工行天鹅湖支行6222081302002810808”,故该账号应当视为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指定账号。张又红委托其朋友和妻子汇入该银行账户的65万元应当视为张又红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张又红不具备水电、暖通、弱电智能化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与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从中旋置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其与东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张又红与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因此,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张又红,因东阳建设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应义务应当由东阳建设公司承担。张又红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自2015年7月30日退还,不计利息,故利息可以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张又红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又红履约保证金6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司原告张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由原告张又红承担624元,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