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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新杰与于洪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杰,于洪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新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勃,农民。原告刘新杰与被告于洪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于洪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杰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鲁N×××××货车在庆淄路46km+700m处,与耿冀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死亡。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耿香春、俎佃连经济损失64565.60元,原告与庆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代为赔偿614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勃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是因其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由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在车辆扣押期间,造成我损失50000元,我向惠民县人民法院交了15000元,支出施救费18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汽车维修费2000元、我和原告刘新杰以及死者的验血费780元。原告给我造成这么多损失,原告向我追偿,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杰原是被告于洪勃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原告刘新杰驾驶被告于洪勃实际所有的鲁N×××××货车在庆淄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杰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惠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以外。被告于洪勃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64565.6元,原告刘新杰与涉案车辆挂靠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于洪勃、刘新杰及车辆挂靠公司承担。对上述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64565.6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6385.6元,被告于洪勃已向惠民县人民法院交付15000元,剩余61385.6元,刘新杰已悉数交纳。另外被告于洪勃支付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刘新杰提供的惠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2015)惠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汽车维修费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涉案原被告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共计损失81685.6元,被告于洪勃与原告刘新杰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于洪勃应承担40842.8元,扣减诉前被告于洪勃已付的20300元,被告于洪勃应支付原告刘新杰205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杰赔偿款20542.8元;二、驳回原告刘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新杰承担855元,由被告于洪勃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劳建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