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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程某因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猛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