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平与被上诉人崔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平,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银洲,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利军,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平与被上诉人崔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新平于2007年6月2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崔利军返还货款28910元,本案诉讼费由崔利军负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王新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202-1号民事判决,崔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登民一初字第120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于20015年5月5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王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洲、被上诉人崔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王新平与崔利军口头订立空调买卖合同。同年4月,崔利军向王新平交付了空调,并于4月19日为王新平出具一份收款条,写明“今收到空调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整(28910元)”。后王新平以支付了预付款却未收到空调为由要求退还货款,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平称向崔利军支付的28910元系预付款,但崔利军出具收据上显示收到王新平空调款28910元,而非预付款,且崔利军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王新平认可自己承担了空调的运费和安装费,与其所称崔利军没有交付空调的说法自相矛盾,故王新平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新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王新平负担。王新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崔利军向王新平交付了空调的事实不清,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登民一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中崔利军称让胡亮将空调款30000元捎给王新平自相矛盾。在崔利军和王新平录音中,崔利军说他回登封去给他亮叔说说把钱给王新平,如果崔利军把钱已给王新平,崔利军会说这样的话吗?发回重审时,崔利军不得不承认收到王新平预付的空调款,崔利军又称交付空调时,忘抽回收款条了。事实上,王新平预付给崔利军的11台2P空调货款28910元,崔利军未给空调,王新平要求崔利军退还货款28910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崔利军退还王新平空调款2891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崔利军负担。被上诉人崔利军答辩称:1、崔利军为王新平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收到了王新平的空调款28910元,而不能证明是空调预付款。崔利军已举证证明王新平收到了空调,履行了空调交付义务。2、王新平在第二次重审期间提交的5000元存根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崔利军假如偿还王新平5000元,怎么可能王新平持有条子?又为何还主张返还28910元。3、王新平为颍河水岸安装空调,也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承担空调运费及安装费的事实,崔利军怎么可能未履行交付空调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平、崔利军双方口头约定王新平购买崔利军太阳能空调,王新平于2006年4月19日向崔利军支付空调款28910元,崔利军出具收款条一份,收款条载明“今收到空调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元整(28910元)崔利军2006.4.19日”。2006年6月3日,崔利军向王新平退还空调款5000元。王新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崔利军退还王新平货款289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口头订立的空调买卖合同成立,王新平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有崔利军出具的收款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新平对到颍河水岸安装空调并实际负担有关费用的事实并不否定,但并不能推断所安装的空调就是王新平卖给颍河水岸的。原一审程序中,崔利军申请的证人有两人为其作证,其中一证人是庭后到法庭的,二证人证言并不一致。崔利军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载体,王新平对其内容有异议,其证明的效力低于书证收款条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崔利军未履行交付空调的义务,王新平要求崔利军返还货款时起,双方订立的空调买卖合同解除,王新平要求崔利军返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新平自认已退还的5000元空调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21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崔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新平23910元。如果被上诉人崔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共计1060元,由上诉人王新平负担260元,由被上诉人崔利军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