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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洪昆山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洪昆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洪昆山,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民市×××乡×××村××号。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昆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昆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辽刑一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洪昆山与被害人洪某甲(男,殁年58岁)、张某甲(女,殁年57岁)夫妇均系辽宁省新民市×××乡×××村村民,两家位于×××村南侧的耕地相邻。因占用耕地中间村道问题,双方素有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5月6日10时许,洪昆山在上述地块耕种时再次与洪某甲发生争执,洪某甲从家中驾驶手扶拖拉机返回欲碾压上述地块。洪昆山见状从家中取来尖刀并与洪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洪昆山持尖刀捅刺洪某甲胸、背部等处数十刀,致其大失血死亡。而后,洪昆山又携带尖刀来到×××村民孙某某经营的商店,将在商店内打麻将的张某甲拽到院内,捅刺张的肋、腰背部等处数刀,致其大失血死亡。随后,洪昆山来到×××村东侧水渠旁自杀未遂,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抓获被告人洪昆山时扣押的其作案所穿衣服等物证的照片,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目击证人张某、谢某某、洪某乙、孙某某、张某乙和证人洪某丙、彭某某、高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衣服上检出被害人洪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昆山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昆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洪昆山仅因土地边界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洪某甲要害部位数十刀,又到村民经营的商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拽到院内当众持刀捅刺张要害部位数刀,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一复字第16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洪昆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红章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代理审判员 邓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