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号。负责人赵书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丛丛,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北首。法定代表人郭思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家海,公司经理。被告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春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思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怡家具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巾被公司)、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洋煤业公司)、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白丛丛和李方胜以及被告明怡家具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明怡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怡家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自愿为被告明怡家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明怡家具公司转账交付借款650万元。后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8.6334万元,且现在被告财务状况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8.6334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8.6334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明怡家具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辩称,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利率在该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计收复利。证据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明怡家具公司转账支付借款650万元,原告已完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五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贷款已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明怡家具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明怡家具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对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明怡家具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明怡家具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怡家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出具贷款凭证,并向其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贷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斌、周春梅、郭思春、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3日,被告美德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斌、周春梅、郭思春、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美德家具公司为被告明怡家具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明怡家具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8.6334万元合计658.6334万元未偿还。为追索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8.6334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8.6334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58.63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明怡家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怡家具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65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明怡家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被告明怡家具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明怡家具公司提前还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怡家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8.63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主张未超出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美德家具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豪盛巾被公司、万利洋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658.6334万元及此后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904元,由被告邹平明怡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邹平美德家具有限公司、郭斌、周春梅、郭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