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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益东与楼苗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东,楼苗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益东。委托代理人:万丽娜,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苗铨。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益东诉被告楼苗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东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2959.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楼苗铨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条款项系海南军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军海公司)的保证金,与被告无直接联系。该款项已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楼苗铨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收到临安军海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8000元的事实。2、农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临安军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原告30000元,该款即为本案讼争的27500元款项的事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本人签字及捺印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临安军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借条中的款项系临安军海公司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款项性质及签字行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进行相应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益东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在10月20日归还”。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一般而言,借条作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的双重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借条出具方,虽对款项性质提出抗辩,称借条载明款项,系临安军海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余款,被告系代表临安军海公司出具借条,而非被告本人向原告的借款。但仅从本案借条的内容及落款来看,均不能体现被告前述主张事实。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与临安军海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关系的证据,也未能对其出具借条系代表临安军海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楼苗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益东借款27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楼苗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0元,由被告楼苗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