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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与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清河县。负责人葛春双。被告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法定代表人韩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诉被告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负责人葛春双到庭参加诉讼,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质保金8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将质保金结清。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部分纸箱后,被告停止营业,至今尚欠4万元质保金没有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质保金4万元。原告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购销关系的存在。证据二、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收取8万元质保金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现金2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万元,拟证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拟证明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该由变更后的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与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纸箱的订货方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并约定供方向需方交纳8万元质保金,在需方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及库存的情况下,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8万元质保金退回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10月26日向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交质保金8万元,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1月26日退回给原告质保金共计4万元,余欠4万元未付,期间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提出供货有质量问题及有库存的情况。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永红。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存在。河北永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清河县烨丰纸箱包装厂质保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北久益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