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秀娟与董凤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娟,董凤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赵秀娟。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凤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秀娟与被告董凤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董凤彬经依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2015年10月30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董凤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秀娟的委托代理人邱莎莎、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娟诉称,2015年3月20日11时05分,原告赵秀娟驾驶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上行12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由第一车道向右变更的车道的由被告董凤彬驾驶的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被告董凤彬车被撞后右前部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冀B×××××号车驾驶人赵秀娟和车内乘车人秦晓娜,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董凤彬和车内乘车人王福全、韩艳、赵建国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原告赵秀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凤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晓娜、王福全、韩艳、赵建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2690元、车损鉴定费313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6270元、车速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19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按50%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董凤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原告赵秀娟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赵秀娟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情况及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拆解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情况;5、天津森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修车情况及支出修理费62690元;6、施救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7、存车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支出存车费情况;8、车速鉴定费发票及收条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2800元。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评估结论书定损过高,定损部位与损失部位不符,且定损日期先于审批日期,故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质疑;按照相关规定,在高速执行复杂作业的施救费应为800元,故对其余施救费用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不予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车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董凤彬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董凤彬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孔宪奎出庭接受质询,发表如下意见:1、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口头委托,其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鉴定后交警队交付其书面委托书,故委托书的日期晚于实际鉴定日期;2、根据有关规定,天津市河东价格认证中心委托范围包含津哈高速、津蓟高速天津路段;3、对于新车,定价标准参照4S店,对于超过两年车辆,定价参照多家标准,但总体定价低于4S店;4、津蓟高速大队总部在宝坻区,为了方便就近在宝坻永盛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原告赵秀娟对鉴定人员质询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人员对于定价标准的答复不明确,定损和实际损失存在差距;被告董凤彬未到庭,未对鉴定人员的质询意见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1时05分,原告赵秀娟驾驶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上行12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由第一车道向右变更的车道的由被告董凤彬驾驶的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被告董凤彬车被撞后右前部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冀B×××××号车驾驶人赵秀娟和车内乘车人秦晓娜,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董凤彬和车内乘车人王福全、韩艳、赵建国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原告赵秀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凤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秦晓娜、王福全、韩艳、赵建国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段艳青,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凤彬驾驶上述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赵秀娟系事故车辆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原告赵秀娟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原告支出存车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天津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解,产生拆解费6270元。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269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3130元。原告将该车辆放置在天津森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2690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车损费62690元、施救费2500元、定损费3130元、拆解费6270元、存车费1000元,共计755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原告赵秀娟、被告董凤彬负事故同等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车损费6269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交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6269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定损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产生施救费2500元。二被告提出按照相关规定,在高速执行复杂作业的施救费仅为8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定损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发票可证实评估费确系为查明该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直接费用,故原告主张定损费3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拆解费一节,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拆解费6270元,属必要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存车费一节,因原告提交的存车费发票上未加盖发票出具单位的公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存车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停车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存车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速鉴定费一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定损费、拆解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为查明并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秀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凤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秀娟的经济损失:车损费6269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651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3190元的50%,即315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赵秀娟的经济损失:定损费3130元、拆解费6270元,共计9400元的50%,即4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董凤彬赔偿原告赵秀娟存车费1000元的50%,即5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秀娟38295元,被告董凤彬赔偿原告赵秀娟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赵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董凤彬承担198元,原告赵秀娟自行承担198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梓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