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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九子山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九子山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俊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27-3号原告:池州市九子山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畅润。委托代理人:朱贤二。被告:合肥俊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227-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对被告合肥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60000元工程款予以冻结。现因原告池州市九子山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合肥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合肥市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