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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重字第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马中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绿娇,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琴,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巨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赛琴。被告:包巨龙。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善,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叶绿娇、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南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2)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6月29日,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3),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赛琴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4),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0年6月29日,被告包巨龙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5),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090),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陆佰万(16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2年11月13日,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02),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贰佰万(2200万)元整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为购买万能转换开关、组合开关向原告申请授信,在各保证人的担保之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62013280110)。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陆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上浮42%计算,即年利率为8.5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4日将600万元贷款划入约定账户。现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33370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8.52%年利率计息;逾期利息以逾期未还的本金为基数,以12.78%为年利率计息;复息以逾期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以12.78%为年利率计息;暂算至2015年2月12日总计欠息为987692.5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⑴企业营业执照、⑵组织机构代码证、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⑵组织机构代码证、⑶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⑴《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62013280110)、⑵借款凭证,证明:⑴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⑵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600万元贷款。4、《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2),证明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3),证明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4),证明李赛琴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5),证明包巨龙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090),证明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02),证明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欠款的情况。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借款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将贷款受托支付给精益公司账户,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且事后其他股东也没有对该笔担保追认,从《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看,也系包巨龙妻子李雷微签署,可以看出本案的担保并非法人行为,是包巨龙个人行为,是无效合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担保成立,罚息、复息也不应该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三笔融资业务从时间节点来看相差很近,根本没有存在的理由,完全可以通过债的抵销来消灭债权,说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情形,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其中的《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原告是否已经尽了严格审查义务,合同条款中复利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属利滚利,没有法律依据,属无效条款,结合其他两笔业务,存在骗贷骗保情形,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存在恶意串通、骗贷骗保行为,主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7,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4-7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仅最后一页没有合同条款的一页有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字并盖章,合同内容都非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填写,而是由原告员工填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合同的时候,是包巨龙拿空白合同来签字的,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道是为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法人签字和公司印章提出异议,该合同有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字并盖章,对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存在多计收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利息、罚息的情形,复息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清单与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等事实有关联,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清单中关于复息等的计算是否合理本院在说理部分阐明。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2),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2010年6月29日,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3),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赛琴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4),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2010年6月29日,被告包巨龙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048004505),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2800万)元整为限。2012年9月20日,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090),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陆佰万(1600万)元整为限。2012年11月13日,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6201200000102),约定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贰佰万(2200万)元整为限。以上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均约定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为购买万能转换开关、组合开关向原告申请授信,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62013280110)。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陆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上浮42%计算,即年利率为8.5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4日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方出示的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90《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附件中有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方出示的编号为ZB901620120000010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附件中有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一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将贷款受托支付给温州精益电器有限公司账户,提供了《电汇凭证》,各被告对《电汇凭证》均无异议;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已经偿付第一个结息日的利息53960元和第二个结息日利息130640元、复利139.13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33700元、复利9055.66元(以每季结息日应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予以分别计算之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复息计算问题,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但鉴于逾期罚息不存在到期应付未付情况,因此原告要求对罚息再计算复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计算方法,应以每季结息日应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予以分别计算,且不再重复滚动计算。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分别为28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1600万元、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均应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于财产保全费用并未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生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以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且事后其他股东也没有对该笔担保追认,提供担保是个人行为并非法人行为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存在恶意串通骗贷骗保的情形,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李赛琴、包巨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33700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4年5月14日为9055.66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以合同期内利息33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审判监督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天银合金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048004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04800450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赛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0480045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包巨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0480045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2000000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乐清益顺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6201200000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泰断路器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33元,公告费3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劲风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