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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傅美仙、张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傅美仙,张忠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先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美仙。被告:张忠兴。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傅美仙、张忠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美仙、张忠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核准同意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15日为还款日。如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即1.742%。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傅美仙指定的账户支付贷款款项30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扣除已还为5015.11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月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傅美仙、张忠兴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广发零售借贷管理系统出账信息查询单一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六份,以证明被告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美仙、张忠兴未提供证据。被告傅美仙、张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核准同意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每月15日为还款日。如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即1.742%。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傅美仙指定的账户支付贷款款项30万元,之后,原告又按照合同约定发放5笔贷款。2014年4月5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美仙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傅美仙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美仙、张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5015.11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42%计付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936元,保全费2065元,由被告傅美仙、张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93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