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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陈志存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陈志存,邵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48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负责人:朱彩莲。被申请人:陈志存。被申请人:邵建芳。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称: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陈志存作为债务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康东路永中镇联建房607室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05)第2-3163)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8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邵建芳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订确认。双方就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债务人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0.621%,逾期月利率为0.9315%。债务人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利息还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涉案抵押物。故,申请:1、对被申请人陈志存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康东路永中镇联建房607室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号,温国用(2005)第2-3163)抵押财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陈志存、邵建芳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作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志存、邵建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现借款人浙江宏明阀门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陈志存、邵建芳以陈志存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康东路永中镇联建房607室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志存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康东路永中镇联建房60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85213201400002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陈志存、邵建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