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志燕与惠世扬、陈洪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燕,惠世扬,陈洪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王志燕。委托代理人柳士荷,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世扬。被告陈洪萍。原告王志燕与被告惠世扬、陈洪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燕的委托代理人柳士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世扬、陈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燕诉称:王志燕于2012年11月11日和2013年1月16日分别与惠世扬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一层铺位号**号及二层**号商铺,签署合同后,王志燕支付了**号铺位的全部款项及**号铺位的部分房款,合计13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惠世扬应当将该商铺过户给王志燕;但惠世扬一直以各种理由推着不予办理;陈洪萍与惠世扬系夫妻关系,惠世扬、陈洪萍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要求,1、惠世扬协助把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数码大厦一层铺位**号及二层**号过户给王志燕;2、惠世扬、陈洪萍支付违约损失264000元;3、惠世扬、陈洪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王志燕变更诉讼请求为,1、惠世扬协助把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数码大厦二层**号过户给王志燕;2、解除王志燕与惠世扬签订的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数码大厦一层**号商铺买卖合同,惠世扬、陈洪萍退还王志燕购房款人民币9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3万元(98万元+67万元)*20%;3、惠世扬、陈洪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世扬、陈洪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王志燕因有意向购买位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商铺,向惠世扬支付6万元,其中3万元为2-4商铺定金,3万元为2-**商铺定金。2012年11月11日,惠世扬、王志燕、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惠世扬将坐落在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商铺,铺位号2层**号,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出售给王志燕;该商铺单价为30289.33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所得总价为67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王志燕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首付款34万元,其中含定金3万元,房款33万元委托壹家公司代办10年期商业贷款;约定于交付首付款后10日内办理该商铺的贷款面签手续,贷款审批通过后180日内办理该商铺过户面签手续;违约责任约定,1、惠世扬保证该商铺权属清楚,保证对该商铺具有所有权及合法处置权,同时保证该商铺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无异议,如果发生该商铺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有异议或发生与惠世扬及共有权人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则全部由惠世扬负责,由此给王志燕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惠世扬负责全额赔偿;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王志燕无法取得产权证,惠世扬应于十日内退还王志燕已支付惠世扬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2、惠世扬认可王志燕贷款方式付款时,贷款过程中,王志燕提出终止贷款行为,则王志燕须补齐所差房款,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已交纳的各种费用不予退还;合同填写的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核定为准,且王志燕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王志燕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正常下发,王志燕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3、如惠世扬、王志燕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4、惠世扬、王志燕双方在办理该商铺过户时,应积极配合,如果惠世扬、王志燕任何一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那么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赔偿损失;壹家公司为中介方,本合同经惠世扬、王志燕、壹家公司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壹家公司居间服务即完成。同日,王志燕支付惠世扬62万元,其中31万元为2-**铺位,31万元为2-4铺位;2013年1月12日,王志燕支付惠世扬2-**铺位房款7000元。2012年11月14日,王志燕支付惠世扬50万元,作为1-**铺位定金和房款;2013年1月12日,王志燕支付惠世扬7000元作为1-**铺位房款。2013年1月16日,惠世扬、王志燕、壹家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惠世扬将坐落在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商铺,铺位号1层**号,建筑面积23.06平方米,出售给王志燕;该商铺单价为42497.83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所得总价为9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王志燕于本合同签署当日支付首付款98万元,其中含定金2万元;王志燕全款齐后180天内办理该商铺过户面签手续;违约责任约定,1、惠世扬保证该商铺权属清楚,保证对该商铺具有所有权及合法处置权,同时保证该商铺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无异议,如果发生该商铺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有异议或发生与惠世扬及共有权人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则全部由惠世扬负责,由此给王志燕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惠世扬负责全额赔偿;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王志燕无法取得产权证,惠世扬应于十日内退还王志燕已支付惠世扬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2、惠世扬认可王志燕贷款方式付款时,贷款过程中,王志燕提出终止贷款行为,则王志燕须补齐所差房款,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已交纳的各种费用不予退还;合同填写的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核定为准,且王志燕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王志燕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正常下发,王志燕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3、如惠世扬、王志燕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4、惠世扬、王志燕双方在办理该商铺过户时,应积极配合,如果惠世扬、王志燕任何一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那么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赔偿损失;壹家公司为中介方,本合同经惠世扬、王志燕、壹家公司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壹家公司居间服务即完成。同日,王志燕支付惠世扬126000元作为1-**铺位房款;后惠世扬未能办理商铺过户,亦未能退还购房款;王志燕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2-**商铺登记产权为清扬路91-99(单号)-20**,所有权人为惠世扬;2014年7月30日,商铺被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1290号案件查封;2015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崇民初字第166号案件查封;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398号案件查封;2015年4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南公谈封通字(2015)1号案件查封;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601号案件查封;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以(2015)南执字第112号案件查封。本案所涉1-**商铺登记产权为清扬路91-99(单号)-10**,所有权人为惠世扬;2012年8月20日,该商铺抵押给案外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权数额为5239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该抵押现仍未注销;2014年11月4日,商铺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锡滨商初字第730号案件查封;2015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崇民初字第166号案件查封;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215号案件查封;2015年4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南公谈封通字(2015)1号案件查封。又查明:惠世扬、陈洪萍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再查明:2012年11月11日,王志燕与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伦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王志燕将新购买的无锡流行前线商业广场的2层**号商铺(坐落在无锡市清扬路与太湖广场交界处)委托给卡伦特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房屋的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卡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惠世扬;2014年7月3日,卡伦特公司变更为无锡流行前线卡伦特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中,王志燕陈述,2-4商铺未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该购房款应计算在2-**号商铺购房中。上述事实,有商铺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志燕与惠世扬、壹家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志燕支付了2-4商铺购房款,但惠世扬未与其签订2-4商铺的买卖合同,其部分款项支付的时间与2层**号商铺购房款支付时间一致,可计算入2层**号商铺买卖中,据此王志燕支付2层**号商铺的款项应为687000元,其中17000元应予退还;同时卡伦特公司将2层**号商铺经营管理,应视为王志燕已实际占有该房产,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王志燕所有;现王志燕要求惠世扬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予以支持;2层**号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惠世扬、王志燕任何一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材料,自约定过户手续办理时间每逾期一天,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赔偿损失,现王志燕要求以房款总额的20%计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王志燕亦未提供其交付办理过户材料的相应证据,故王志燕要求惠世扬、陈洪萍对2-**商铺买卖合同承担总购房款20%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的1层**号商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抵押给案外人,且至本案审理终结惠世扬亦未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王志燕因此无法取得产权证,故王志燕要求返还惠世扬1层**号商铺已支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惠世扬、陈洪萍已于2010年8月6日离婚,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王志燕要求陈洪萍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王志燕办理无锡市清扬路91-99(单号)-20**的房产过户手续。二、解除惠世扬、王志燕、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太湖数码大厦1层**号商铺(产权登记坐落:清扬路91-99(单号)-10**)的商铺买卖合同;惠世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王志燕购房款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6000元。三、驳回王志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2156元(已由王志燕预交),由王志燕负担5876元,惠世扬负担16280元(王志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惠世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惠世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王志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