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彩环、焦成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472号申请执行人: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渠海江。被执行人:付彩环,女,汉族,住乌苏市。被执行人:焦成建,男,汉族,住乌苏市。申请执行人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付彩环、焦成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马铁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奎屯市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奎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均在本院管辖区内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付彩环、焦成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应负担债务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投递费0元,合计1025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奎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尔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