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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与徐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徐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百强。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克亮,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李敬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与被告徐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法定代表人李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徐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徐克亮驾驶豫P×××××汽车行驶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太三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单位员工宁建勇驾驶粤A×××××号作业车辆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徐克亮未靠右行驶,越过路中线至对面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到现场勘察了解事发情况,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位员工宁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员工宁建勇驾驶的作业车辆损坏严重,由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维修价格为27650元,现原告车辆损坏,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损失严重,被告未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有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付原告粤A×××××车辆维修损失费用人民币27650元;判令被告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克亮辩称:我方同意支付原告的维修费,但我方认为原告现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司仅同意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九条的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徐克亮驾驶豫P×××××汽车行驶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太三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单位员工宁建勇驾驶粤A×××××号作业车辆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被告受伤。2015��4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克亮是豫P×××××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评估该车维修价格为27650元。同时,原告提交粤A×××××号车辆的维修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分别载明维修费、鉴定费为27650元、139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徐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徐克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徐克亮驾驶豫P×××××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部分,由徐克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粤A×××××号车辆损失27650元,能提交评估结论书、修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的25650元(27650-2000),由徐克亮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克亮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赔付车辆维修费2565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徐克亮负担4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车队预交的受理费469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克亮向原告支付受理费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