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周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东路421号7-9楼。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害人涂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女,1999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害人涂某4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2,男,2006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害人涂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3,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害人涂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1950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害人涂某4之母。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法定代表人冷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本案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上诉,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现已生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3、金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高某前往宜丰县,途经320国道875KM+200M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涂某4撞飞,被撞飞的被害人涂某4又与从杨圩镇回高安方向武某驾驶的赣C×××××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涂某4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到高安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躲避,随后在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到了现场后,龙潭派出所将被告人周某某交给了交警大队出勤民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涂某4家属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补偿被害人涂某4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涂某4家属的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判缓刑,其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涂某4是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与被害人涂某4系父女、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3、金某与被害人涂某4系父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3、金某生育子女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3原属高某龙潭镇兽医站小集体职工,该站于2003年改制,其因改制下岗,无收入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居住并生活在高某龙潭镇集镇,被害人涂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3、金某属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1、涂某2在高某龙潭镇初级中学及高某龙潭中心小学就读。事故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周某某,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双方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赣C×××××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某,武某为雇请的司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9时许,我驾驶赣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出发前往宜丰县装瓷土。我沿着320国道一直向西行驶,当途经龙潭镇政府门前时我突然听见“嘭”的一声紧接着我从反光镜里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我看到这种情况我踩下刹车把车子停住并下了车,下车后我没敢走到躺在地上的人边上,我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跑到路边拿了个大的绿色的塑料垃圾桶放在了躺在地上的人约在5米的地方做路障。突然有一个人打我,我马上跑到镇政府里面打电话向龙潭派出所求救,派出所民警把我接到了派出所等交警来,大概等了半个小时交警来了把我带到了交警大队。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左右,我驾车到达了事发地点,当时我是驾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方向的慢车道行驶的,我看到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摇摇晃晃地沿320国道自东向西在双横线靠近道路北侧道路步行,并且对面有一辆大货车也是与那个行人同向行驶过来,当时我看到那辆大货车撞到了那个行人,那个人被那辆大货车撞飞到我车上来,这样,我车子的左前方保险杠的位置就与那个被大货车撞飞的行人发生了再次相撞,见此情况,我就即刹车将车子停在路边,开启双闪报警灯并且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医生说那个行人已经死亡了。3、证人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9时我们在到达了杨圩镇一个叫“老龚某”的地方,把最后一点货发完后返回高某。当经过事发路段时,我看到在对向方超车道上有一辆前四后八的翻斗车撞到了一个东西,当时我还不知道撞到的是一个人,这个东西就朝我们的车子飞过来了,武某往右边打了方向盘想避让,可是这个东西还是撞到了我们的车子。我们把车子停住后赶紧下车查看情况,我看到是一个人躺在地上,我马上打了报警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后交警到达了现场,他们马上开始处理,没过多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医生对这个被撞的行人检查了下就说这个人已经死亡了。4、死亡证明、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0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涂某4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01月20日死亡,主要死因是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5、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涂某4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与被害人涂某4家属协商补偿了被害人涂某4家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涂某4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在龙潭派出所求救,交警到后,龙潭派出所将其交给了交警大队的出勤民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车辆信息、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020号、02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二份,身份证、结婚证二份、出生证二份;2、龙潭镇龙潭桥街居委会证明、高某龙潭镇初级中学、高某龙潭中心小学、国家土地所有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合理的诉请则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高安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周某某系车辆融资租赁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亲属涂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24309元×20年=48618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30年÷2=227130元(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酌定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740101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公共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涂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401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余款619101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619101元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均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称:一审民事判决部分确认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40101元。我公司对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数额认定存在异议。从户口本可以看到,被害人涂某4的父亲涂某3服务处所为龙潭乡兽医站,应具有退休收入来源,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应只计算涂某4母亲金某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供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涂某4被抚养人关系证明的情况下,此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01971元。二审庭审中补充:即使要计算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提出:涂某3没有退休工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合法、合理,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证实相应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涂某1、涂某2、涂某3、金某提交高安市龙潭镇桥街居委会与高安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涂某3、金某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涂某4因车祸去世。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该事实,且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被害人涂某4的父亲涂某3服务处所为龙潭乡(镇)兽医站,应具有退休收入来源,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涂某3原为龙潭乡(镇)兽医站小集体职工,后于2003年改制下岗,一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因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供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涂某4与金某的关系证明,不认可金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于二审期间提供了高安市龙潭镇桥街居委会与高安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足以证实被害人涂某4与被抚养人金某母子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核算,被害人涂某4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227130元,与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一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