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林诉被告郝秀金、张立新、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林,郝秀金,张立新,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2号原告李忠林。委托代理人经宏亮,张家口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秀金。被告张立新。被告刘宏(曾用名刘红)。原告李忠林诉被告郝秀金、张立新、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林的委托代理人经宏亮,被告张立新、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秀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郝秀金已投资房顶产为名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郝秀金书写借据并约定利息年20%及还款期限。被告张立新、刘宏担保。被告郝秀金2011年1月7日将第一年利息40000元结清。截止2011年底偿还原告本金47000元,剩余本金153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4月1日被告郝秀金给我写下还款计划书,但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秀金偿还本金153000元、利息119340元,被告张立新、刘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秀金未答辩。被告张立新辩称:郝秀金是我亲家。我和李忠林是同村也想好。郝秀金找我集资,我找李忠林借的钱。我第一次去拿钱的时候,他没拿给我。后来郝秀金要800000元,我一人借不出来,我叫上刘宏去借了200000元。本来郝秀金说让他媳妇来,结果两个人都没来。我现在没有钱,我有300000元都让郝秀金借走了。郝秀金一直说给就是不给。被告刘宏辩称:我和李忠林一起长大的,关系很好。我和张立新一起去的,一开始李忠林不愿意拿,后来商量拿给我们200000元。我不认为我担保,我不认识郝秀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郝秀金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林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到期本利归还”。被告刘宏、张立新为该借据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及担保期限。2015年4月1日,被告郝秀金为原告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8月前偿还剩余借款的一半,2015年11月前偿还剩余借款的一半,2016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为此原告提交借条1张、《还款计划书》1份,并自认剩余本金153000元,主张至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119340元。被告张立新无异议。被告刘宏对承担担保责任不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郝秀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李忠林与被告郝秀金的借款合同应自2010年1月28日生效。被告郝秀金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153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立新、刘宏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本院对被告刘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45个月为114750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仍应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忠林借款剩余本金153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14750元,共计267750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张立新、刘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依法减半收取269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晨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